吉勒:我不会被戈洛夫金吓倒

在共产党于10月夺权前,此前的临时政府已经安排了制宪会议的选举,由该会议去制定一部新宪法。

所以,不管是审查的性质,还是审查的标准,两者都不应当合二为一。不少法院在案件受理、执行方面还承受着来自地方的某些压力,需要及时作出统一规范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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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明确赋予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力。笔者认为,《若干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采取的并不完全是程序性审查的标准,也不是等同于行政诉讼审查标准,而是采取的适当审查原则。因此,应当趁《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法律层面上予以统一规定,以便消解因法院内部非诉行政执行机构的不统一而造成的程序上的紊乱。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必须切实履行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职责。

[13]这一矛盾的存在,使得现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本文试图在简单梳理非诉行政执行相关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分别从非诉行政执行的模式、非诉行政执行中的有关程序、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非诉行政执行中的权利保障救济等几个方面,揭示现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探讨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有所裨益于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由于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仅法律性强,而且政策性也很强。

书面审查有简便、快捷的优点,但也存在一定弊端。而恰恰是这个二律背反的命题,使得非诉行政执行效率与公正的双重价值目标,如何在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框架下得以有效实现,成为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基本问题。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行政程序义务等情形。目前的问题在于,如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仅仅是书面的形式审查,那么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切实保障?但是,如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中广泛采取正式听证的方式,则虚置普通行政诉讼的情形则又难以避免。

第59条对紧急情况下的执行作了规定,即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特别是《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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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审查后,无论是否准予执行均要作出裁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对比一下《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若干解释》第95条,不难发现,两者在处理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照顾行政效率这对关系时还是存在一定差异的。但是,《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具体落实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若干解释》第63条第15项[21]的规定作出裁定。对于这个问题,应当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5条以及《若干解释》第54条之规定。与此相比较,《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的审查标准,还是存在差异的:在审查事项上,《行政诉讼法》第54条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而《若干解释》采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有学者认为,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应当采用卷面无错误和重大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目前规定的审查结果只有三种:即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根据《若干解释》第90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只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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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由司法解释来做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安排,总起来说是讲不通的。这样做的依据是《若干解释》第90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但是,对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得到准许后,到底是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还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历来存在不同意见。主要理由是:第一,在司法审查之前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是徒劳的,也是不符合《若干解释》第93条精神的。  二、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混乱,需要整合 非诉行政执行中程序的混乱主要有:法院内部在立案、审查、执行各阶段机构不一,造成程序上的混乱。[7]如果是法院执行,其执行行为的性质又如何?是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抑或是行政行为在司法领域的延伸?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的迅速发展,房屋拆迁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有关立法以及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也积极予以应对。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法院无法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说《行政强制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非诉行政执行模式未有明确定论,最高法院的《紧急通知》也只是要求积极探索裁执分离模式,那么,最高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并于4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非诉行政执行法院裁定、行政执行模式的正式确立。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种极不统一的分工状况,必然给管理带来不便,甚至由此而产生一些新的问题。故而进一步的问题就是法院如何审查了。

其中2009年行政一审收案39件,是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24.8%。虽然这一规定目前仅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而且其法理基础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有权作出如此规定等也不免会受到挑战,但是否可以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在为我国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主体奠定一个基本范式呢? 就最高法院《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定的裁执分离模式,作为防止权力滥用,体现监督与制约的一种制度尝试,应当肯定其积极意义。

[12] 《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非诉行政执行法院裁定、行政执行模式的正式确立(尽管其适用范围有限)。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2012年全国法院共新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160865件,为同期行政一审诉讼案件(129583件)的1.24倍。因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过窄,条件不具体。

这是官方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裁执分离模式,但还仅止于要求进行模式探索。这一点最高法院也清楚地知道。

有时仅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许多问题无法真正查清。有一种观点认为,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提出撤回申请的,应当直接引用《行政诉讼法》第51条[20]的规定作出裁定。

[25]莫于川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例如《,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而民事强制执行对执行依据是遵循既判力理论的,即对执行依据是视之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文书的,具体就是以不审查为原则,以审查为例外。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和提供的材料。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模式不定,需要明确 非诉行政执行到底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并执行,还是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审查通过的,再由行政机关执行,抑或行政机关具有自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的选择权,这在目前的制度规定中多有冲突,显示出非诉行政执行模式的不确定性。笔者注意到,该条规定的审查标准与《若干解释》第95条相比,不仅数量上有所增加,更重要的是在其实质性内容方面有了质量上的进步。

[24]可见,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将明显这个抽象而又主观的概念具象化。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行政机关自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分配上,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即法律已经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就不应再赋予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权。

虽然《行政诉讼法》奠定了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基础,但是由于当时的法治状况,法院强制执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例如,宁波江东法院于2009年至2012年共受理行政一审案件152件,而同期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却有674件,是行政诉讼案件的4.4倍。

而具有总领地位的《行政强制法》第44条也用了一个事实上并不明确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笔者认为,应当增设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中的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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